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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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7,00
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1月26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
支票1張,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000元及自退票日即
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