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9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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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9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由被告乙○○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
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2,000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自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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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6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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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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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08月09日│293,000元│97年08月11日│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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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7年09月07日│353,000元│97年09月08日│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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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7年09月17日│336,000元│97年09月17日│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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