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選任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
村○○路○○巷○○號)為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潮簡調字第三二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目前意識狀態為認知功能有夜間混亂
及失智之現象。因腦外傷後合併癲癇、水腦及失智,日常生
活須人從旁協助及照護,若須進行訴訟,應有一定程度之表
達困難等語,業據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函詢本院明確
,有該院民國98年4月6日九八東安醫字第○一五七號函在卷
可參,參以相對人丙○○於本院調解程序時,經詢問對原告
之請求有何意見時係無任何回應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堪認丙○○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
,為無訴訟能力人,則原告聲請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丁○○為丙○○之妻,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而目前丙○○之日常事
務,係由丁○○在處理乙情,業據丁○○到院陳述明確在卷
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屬真實,則本院認丁○○應適於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
,爰依法選任丁○○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