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宜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叄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零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借款部分: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18.25%計算,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
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需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
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萬5941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雖迭經催討而無效。
㈡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依約定日期及
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17日起,共消費記帳19
萬2043元(其中18萬682元為消費款、1萬1361元為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用)未按期清償,履次催索,均不獲置理等
語。為此,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及信
用卡申請書各1份、現金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貸款
融資查詢及授信明細查詢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
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