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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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感情不睦。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對甲○○有家庭暴力傷害行為,業據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三三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及渠等子女 謝于凡謝品慈 、謝安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聲請書誤載 吳竟玉 )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某時許,以電話與甲○○聯繫,二人發生爭執,乙○○竟以「要去新莊老街買開山刀,有種不要跑,要甲○○與女兒買單」等警告言詞而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乙○○以此方法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聲請書溢載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應予刪除)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上開裁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曾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向甲○○稱「要去新莊老街買開山刀,有種不要跑,要甲○○與女兒買單」等語明確。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三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非訟事件筆錄各一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六十六條,並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五十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可資參照),先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三款分定有明文。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尚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甲○○為「讓你們四人都死」之使人心生畏懼言詞而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復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沒有印象被告有對伊恐嚇,亦不記得被告曾說過讓你們四人都死之言詞等語,是該部分犯罪事實尚無證據可供證明,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時當庭減縮之,本院自應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被告向告訴人為「要去新莊老街買開山刀,有種不要跑,要甲○○與女兒買單」之警告言詞之騷擾行為,同時亦構成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種命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聲請意旨僅認被告犯有第六十一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忽略本院已詳述如上之警告他人言詞之騷擾行為態樣,尚有未洽。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於違反保護令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保護令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4308 號判決(96.11.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5 號(97.01.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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