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2
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087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丙○○於民國95年11月8日申設遠東商銀之存款帳戶(帳號
如起訴書所載),並於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自稱「 丁詮佑 」之成年男子使用;乙○○則係在95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麥當勞前,將其前於95年11月10日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帳號如起訴書所載)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自稱「唐界一」之成年男子使用。丙○○與乙○○二人主觀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發生幫助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均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
㈡嗣甲○○遭受詐騙,而於95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9分許、上
午11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2萬3千元至乙○○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甲○○僅在該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前揭銀行帳戶)。
㈢本件證據尚有丙○○、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皆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甲○○受騙而各匯款25,026元及53,000元至被告丙○○、乙○○上開帳戶,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二人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二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均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 渠等 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丙○○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被告乙○○前於8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畢),之後即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應均非至為不良,而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且渠等縱有因此獲取代價,但該代價衡情應屬微薄,渠等應未獲取暴利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二人前開宣告刑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各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等此次犯罪無非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始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渠等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渠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二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二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且為矯正渠等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均將渠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