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2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4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該等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甲○○乃係以每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每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價值新台幣12,000元之代價,向「大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菸草(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經鑑定之淨重均尚未達行政院於民國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之情形,自皆無加重其刑之問題。又被告同時遭警方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不同時期分別取得持有該等毒品,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
1月29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違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容有加以施用之可能,而其如施用毒品,將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尚查無其以之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且其如進一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菸草,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等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乃係供本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毒品│數量│├───┼────────┼─────────────┤│一│海洛因│2包(警方所秤數量為0.95公││││克,經送驗後,與另外在本案││││現場所查獲之其他3包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為3.42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起│2包(驗前合計淨重5.22公克│││訴書誤載為安非他│,驗後合計淨重5.2公克)│││命)││├───┼────────┼─────────────┤│三│大麻菸草│1包(驗後淨重2.06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