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理由欄應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是事後接到台新銀行寄給我的通知,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才發現我的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所以才沒有報案,我是收到台新銀行的通知後才去辦理掛失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惟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系爭帳戶於96年5月21日開戶,並存入新台幣(下同)1,000元,同年月22日提領1,000元,自同年月23日起至24日止,有多筆金額存入旋即提領,同年月29日經銀行列為警示警戶而結清之情,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另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自91年5月20日大安銀行轉籍日起開始使用,95年12月21日帳戶餘款64元,直至96年5月22日開始有金額存入,同年月23日後即無交易紀錄,此有台新銀行96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9615903號函在卷可稽。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5月22日起使用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被告於96年5月21日開立華南銀行之帳戶,翌日旋即遺失,被告亦未報警,已不合常情。又被告於91年間即使用台新銀行之帳戶,何須將密碼抄在紙上?被告雖辯稱因最近變更密碼,所以抄在紙上云云,惟該帳戶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5月21日止均無交易紀錄,被告既很久未使用該帳戶,何以於『遺失』前變更密碼,並將密碼抄在紙條上?凡此均不合常情。再者,被告並未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有台新銀行96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9615903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發現遺失後有向銀行掛失云云,亦為不實。」等語。
二、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行使詐欺使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之人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物件售予己所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品,已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