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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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陳OO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被告 李瀛輝 即 高美 泌尿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至被告甲0000000000(下稱高美診所)行「輸精管結紮手術」,由被告為其結紮,原告復於同年12月7日至被告高美診所為前揭手術之術後檢查,嗣於檢查當日,被告突向原告宣稱因原告陰莖龜頭下方有1.5公分大小的囊腫(下稱系爭囊腫),直接建議原告行切除手術,原告初表示系爭囊腫從小即存在,從未影響正常作息,應無切除必要,惟被告仍基於專業醫師角度,強烈建議原告應予切除,並向原告表示該手術為小手術,並不影響原告生理或正常日常生活,原告於尊重被告之專業建議下,而於當日即行囊腫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告於系爭手術後,旋令原告出院,讓原告續為當日之會議行程,原告當時雖感不舒服且不斷產生血尿、精液帶血、尿液分岔及滲漏狀況,經回診向被告反映前情,被告宣稱此為癒合之正常現象,然因前揭血尿、尿液分岔等情,無法痊癒,原告遂向其他醫院就診治療,經其他醫師告知始知悉系爭手術具有嚴重疏失,被告於切除系爭囊腫時,未採取審慎之專業注意義務,明顯將原告之龜頭下尿道之皮膜過度切除,茲因龜頭下尿道之皮膜非常纖細,透過顯微手術為再造暨修復之成功率極低,足認原告因系爭手術造成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另系爭手術施行迄今已10月有餘,原告每日排尿,均有尿液分岔、滲漏情形,造成原告生理上、心理上極大痛苦,並產生男性生殖機能上障礙,多次萌生輕生念頭。復以,原告與系爭囊腫從小即相處,被告僅於101年12月7日檢查當日草率對原告告知需對系爭囊腫動刀,足認並無手術之必要性,又被告並未適當告知原告手術可能因施術不當產生之傷害,且於原告考慮時,一再以專業態度說服原告接受系爭手術,致原告無法正確認識系爭手術之風險,亦無法正確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是原告雖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惟該同意不能認為有效,亦不能謂被告已盡其醫療契約義務,且被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後,即草率令原告出院,就原告損害之造成,顯未盡專業之照顧義務,有違醫療常規,而兩造間締結有償委任之醫療契約,是被告草率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顯然未盡專業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足認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原告因系爭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70元,另原告因系爭手術致身心承受巨大痛苦,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為此,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004,1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雙側輸精管結紮手術複診,被告於101年12月7日檢查發現原告尿道口中線囊腫,該囊腫屬疾病,是疾病即應進行治療,故該手術有其必要性,且手術之必要與否應由專業醫師判斷,而非憑藉病人的感覺,被告向原告詳細說明該囊腫不會消失,除了外觀不正常外,亦有可能於性行為過程中破裂,故建議切除系爭囊腫並送病理檢查化驗,已屬對病患所應知道的醫療資訊充分揭露,原告仍主張被告未盡說明義務,自不足採。其次,原告係意識清楚、能辨別事理之成年人,經被告說明分析而同意接受系爭手術,並簽署同意書,足證原告係經思考後自主決定同意進行系爭手術,被告無任何強迫、脅迫情事,原告現主張其同意不生效力,違反禁反言原則,其主張不足採,另系爭手術時間為15分鐘,原告於過程中意識清醒,依醫療常規不需住院觀察,而原告於手術後沒有不適自行步行離去,並自承系爭手術後繼續進行會議行程,亦證原告無留院觀察之必要性。再者,原告主張經其他醫師告知系爭手術有重大疏失,惟該醫師並不具名,是否具有專業判斷能力尚在未知,而尿液分岔係一種現象非一種疾病,是原告之排尿功能正常不受影響,外觀正常亦未受損,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回復之損害,另原告出具之教師請病假之表格、精神科之就診紀錄,與被告所進行之系爭手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並不因原告出具該證明即應負漫無邊際之賠償責任。被告施作系爭手術前,已對原告詳細分析告知手術可能的副作用、併發症及手術的風險,並經原告同意且原告業在病人聲明的內容中特別勾選同意,一切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至被告高美診所行「輸精管結紮手術
」,由被告為其結紮,並於同年12月7日至被告高美診所為前揭手術之術後回診。
㈡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回診時發現原告陰莖龜頭下方有系爭囊腫,嗣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進行系爭手術。
㈢被告於系爭手術後,原告即行出院,由原告續為當日之會議行程。
㈣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至被告高美診所回診,被告診視後發
現該尿道傷口尚未痊癒,故開立口服藥物與局部塗抹藥膏予以治療。
㈤原告於102年1月4日因精液帶血而至被告高美診所求診,經診斷為精囊炎,給予7日抗生素及止血藥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有無評估原告病情是否符合系爭手術之適應症及原告有無必要接受手術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⒉經查,被告為原告進行局部(腫瘤)切除手術,此種手術的
目的是針對尿道口囊腫之治療方式,可為持續觀察或手術切除等,而手術方式為囊腫切除。欲去除囊腫,則應以手術切除治療,被告為原告進行之治療處置即為尿道口囊腫切除手術。原告病情為尿道口囊腫,此為一在尿道口外側之水泡狀物,臨床上,係以醫師對病人進行視診及觸診檢查為診斷之方法,手術前並無其他檢驗方式可協助診斷,且切除囊腫為局部麻醉之門診手術,並無術前檢驗之必要,因此被告當日施行切除囊腫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尿道口囊腫之手術係以局部麻醉進行,約30分鐘內即可結束,通常無住院之必要。
本案依手術紀錄,手術時間為21分鐘,被告進行此項手術未安排住院,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說明稽詳(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手術前評估判斷其應進行系爭手術一事有過
失,但醫審會就此於鑑定報告已說明上開切除囊腫之手術雖無急迫性,惟於原告知情同意之情形下,且為局部麻醉,於就診當日進行手術等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況一般而言,尿道口囊腫之疾病,若不施行切除手術,可能會產生疼痛、解尿困難、血尿、血精及性交困難等症狀,亦有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說明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7頁背面)。此外,腫瘤進展快速,故於發現後須儘快進行手術以免延誤病情,故即時安排手術切除符合目前醫療常規。若不摘除,即使是良性腫瘤,也有惡性病變之風險,若確實為惡性腫瘤,更有導致癌細胞擴散至淋巴結之風險,且對於病人之預後造成很大影響。故本件摘除系爭囊腫,對原告是利多於弊之合理醫療行為,自不容原告徒以其個人非專業之主觀感受恣意否認之。本件自不能以術後病理報告結果為良性腫瘤(見102年度 司雄 醫調字第16號卷,下稱司雄醫調卷,第76頁),即認被告判斷原告應進行系爭手術有過失。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為係非必要之醫療行為,顯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正確評估即建議以非必要之系爭手術為治療方法,認被告有醫療疏失云云,難謂可取。
㈡關於被告於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過程有無疏失部分:
⒈醫審會鑑定報告就被告進行系爭手術過程有無疏失表示:「
依101年12月7日手術之病理組織報告,手術檢體為1.5cm×l.5cm×lcm之尿道口囊腫,除囊腫外,無其他組織包含其中,並無呈現尿道皮膜(應為黏膜)過度切除之證據,李醫師施行之尿道口囊腫切除手術處置,並無疏失」(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足見醫審會業於綜合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醫調字第16號影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號影卷等資料後,確認系爭手術切除的位置及範圍並無過當,堪見被告在系爭手術中,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對系爭手術之進行合乎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原告徒憑其術後存有不適症狀,單以個人主觀臆測為論據,推述被告執行系爭手術有疏失,無從證明所指為真,其於此主張,當難認有據。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系爭手術後造成不斷產生血尿、精液帶血
、尿液分岔及滲漏之結果云云,然醫審會鑑定報告明確表示:「102年1月4日病人至李醫師門診就診,主訴精液帶血,李醫師診斷為精囊炎。5月3日病人再次回診,主訴尿液分岔,李醫師檢視病人手術傷口癒合良好。此2次回診及高雄長庚醫院泌尿科病歷紀錄,皆無血尿或尿液滲漏之主訴。此外,血尿成因多為泌尿系統感染或尿路結石導致,精液帶血則為精囊炎或攝護腺發炎引起。本案病人尿液分岔之原因可能為尿道狹窄,而其所接受之尿道口囊腫切除手術,位置於尿道開口處,然102年4月9日、6月18日、9月17日病人至高雄長庚醫院泌尿科就診時,卻有手術後尿道口開口寬大之主訴,且依高美泌尿科診所及高雄長庚醫院泌尿科病歷紀錄,並無尿道狹窄之記載。因此病人手術後之血尿、精液帶血、尿液分岔及滲漏,與李醫師施行切除囊腫手術並無關連」(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顯與系爭手術間並無關聯,原告指摘其現存各項傷害結果與系爭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非可取。
⒊雖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武斷而有疏漏云云,惟對醫學爭議之認
定與判斷,屬於專門知識之範圍,必依賴特別知識經驗,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依現代醫學予以鑑定,提出專業知識以供參酌。而我國醫審會之成員,係來自各方,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各該醫療訴訟事件之醫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審會,醫審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以上可參醫療法第100條之規定即明。另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4、5、7點分別規定: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㈠完整之病歷資料,應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㈡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㈢法醫解剖或鑑定報告。㈣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委託鑑定機關。㈡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㈢案情概要。㈣鑑定意見。㈤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㈥鑑定之年月日。是以,醫審會依上揭規定組成,並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作成鑑定意見,其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
⒋從而,業據卷證資料當足認定被告在系爭手術過程中,應無原告所指尿道黏膜過度切除之醫療疏失。
㈢關於被告有無於術前向原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部分: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規定醫師不以宗教、國籍、種族、性別、政黨或社會地位等影響對病人的服務,第10條則規定醫師應以病人之福祉為中心,瞭解並承認自己的極限及其他醫師的能力,不做不能勝任之醫療行為,對於無法確定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協助病人會診或轉診。自己或同仁不適合醫療工作時,應採取立即措施以保護病人。蓋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醫師為病人進行手術,莫不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若將手術之不良後果,均令醫師承受,則醫師極可能為避免其責任而採取防衛性醫療,拒絕實施必要手術,對於病人反而不利。反之,若無論情由,均由醫師決定是否實施手術,病人則須承受手術所生之不良後果,亦屬剝奪病人對於自己身體、健康及生命之自主權利,無異將病人視為醫療關係之客體,損及其人格尊嚴,亦非合理。法律為避免執其兩端之失,乃課醫師應基於其專業知識,向病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再由病人本於「自己責任」原理,決定是否接受手術,並於決定接受手術後承擔其風險。因此,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至於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癒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病人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換言之,說明告知說明義務或建議轉診義務之未完全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必須是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
⒉至原告復指述被告於術前並未向其告知說明手術風險,有違
反告知義務之醫療疏失云云,姑不論被告業已否認,且有卷存局部(腫瘤)切除或切片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說明書、麻醉同意書在卷為證(見司雄醫調卷第85頁背面至88頁),該等文件上有原告簽名,且原告均不爭執確係其分別親簽文件,而原告學歷為OO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碩士,現職高雄市立OO國小教師(見司雄醫調卷第68頁),為具備相當教育及智識程度之人,衡諸局部(腫瘤)切除或切片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對於手術目的、手術方法、手術可能有如傷口感染、癒合不良、出血、病灶局部復發、傷口產生肥厚性疤痕、手術後造成局部麻木疼痛或運動功能受損、對局部麻醉產生反應等之副作用、替代方案等內容,顯為一般人可得理解,則原告既願在前揭文件上親自簽名,足認其對前揭文件上所記載之事項均已瞭解並表明同意,堪認被告尚無在違反醫療行為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又對於生殖器官等相關手術具高度風險性之情,依一般生活常識即可知悉,況依原告智識程度及過往醫療經驗,其斷無全然不知之理,實難想像原告係在被告毫無說明或告知之情形下,貿然接受此種程度之手術,衡情原告應係聽取被告之說明及建議後所為之決定。是原告泛稱被告告知系爭手術無風險,而全未說明手術成功率或後遺症,其係因不知情始同意進行手術等情,顯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⒊況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債,須確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
發生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縱認被告於術前未經詳為告知說明而有過失,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可歸責時,惟被告所為醫療相關處置難認有何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情事存在,本件更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受有血尿、精液帶血、尿液分岔、滲漏等結果,係因系爭手術施作不當所致,已詳如前述,故依客觀事證,尚無被告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與原告所稱傷害等損害結果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認,揆諸前諸說明,原告以被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㈣復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經醫審會鑑定結果,已就
原告質疑問題,詳予審酌說明,核上開鑑定書記載之理由及結論並無明顯違背學術理論或經驗法則之處,自足採憑。又被告於術前業如實對原告說明檢查及診斷結果,動手術前並有經原告簽具手術同意書、切除手術說明書(均附於病歷內),核其內容已充分說明此手術之適應症、手術目的或效益、手術風險等事項,而已保障原告接受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同意權。從而被告醫師診治原告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有盡說明義務而徵得原告實質同意後,始施行手術,故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違法之處。而原告質疑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之處,惟因無法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致原告血尿、精液帶血、尿液分岔、滲漏乙節,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係基於原告當時之症狀,依其臨床經驗及專業
判斷而施以醫療行為,包括為診視、觸診檢查及進行系爭手術等在內,均無任何不當之處。雖然原告最後係有血尿、精液帶血、尿液分岔、滲漏之情形,惟被告在醫療過程既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何過失行為,且醫審會已認定血尿成因多為泌尿系統感染或尿路結石導致,精液帶血則為精囊炎或攝護腺發炎引起,尿液分岔之原因可能為尿道狹窄所致,而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涉,則原告手術後造成之前開結果,自與被告於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手術帶給原告之傷害萬分哀慟,雖可理解,惟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醫療過程有過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實行系爭手術之相關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就系爭囊腫所做之診斷、檢查及治療等醫療處置,皆難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1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