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高銘克 再審被告 高施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向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後伊於101年間對再審被告另提起交付質物訴訟,於103年5月19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64號該案民事判決書時,始知悉該判決附表所示股票,經再審原告於87年、90年、92年、93年間陸續設質予伊,若非再審被告對伊之借款債權已消滅,且對伊負有債務,豈會將名下股票陸續設質予伊?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
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確定,並於99年1月8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調閱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又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因不得上訴而於宣示時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規定,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其再審期間原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自應就再審理由何時知悉,及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交付質物訴訟,乃請求再審被告交
付再審被告名下曾設質予再審原告之股票(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168號卷第3至5頁、第11至18頁),嗣該事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再審被告於103年2月25日提出設質股票明細表(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64號卷二第60至63頁),再於103年3月12日在該明細表補充設質日期(見同上卷第109至140頁),並當庭交付再審原告收受,其後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3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其附件1至附件29所列質權設定股票明細所示質權設定股票之股票張數及所含股票數量交付上訴人」(見同上卷第222頁),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附表即係依再審被告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12日所陳報之設質股票明細表而製作,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103年3月12日已就設質股票明細、設質時間有所知悉,其主張收受判決後始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至遲於103年3月12日已知悉其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設質股票明細及設質日期,卻遲至103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附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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