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武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潘武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3時36分許前稍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中正路過博愛路後為鳳松路)與博愛路口時,適有方○○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UI-000號)輕型機車亦沿中正路同向在前行駛,潘武雄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方○○所騎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潘武雄明知已駕車肇事致方○○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立即下車察看、報警,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鳳松路直行穿越平交道離去。嗣為行經該處之不詳路人追上潘武雄拍打其車窗並記下該自小貨車車號,返回現場將記有車號之紙條輾轉交予方○○,惟方○○尚未及將該紙條交予警員時,潘武雄即駕車返回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發覺肇事者之警員劉○○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卷(下稱審交訴卷)頁24反〕,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武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方○○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及其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下車察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聽到車輛擦撞聲,但當時伊的車已經快過平交道,且車流量很大,所以伊才沒有停車,等伊車過平交道後,伊就馬上迴轉回到現場,並在現場攙扶告訴人直到告訴人上救護車,交通隊警員來後,伊主動跟交通隊警員說是伊是肇事人,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中正路過博愛路後為鳳松路)與博愛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中正路同向在前行駛,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頁6至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62號卷(下稱偵卷)頁7反至8、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下稱交訴卷)頁71反至75〕,復有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案發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頁10至19、23至25),堪可認定。
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主觀上雖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對方機車倒地,然其並未立刻停車,而係繼續沿鳳松路直行通過平交道,嗣有不詳路人追趕被告並拍打被告車窗,之後被告始駕車返回案發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伊與告訴人是併行,告訴人在伊右邊,伊要超過告訴人機車時,車頭有過,但中間有擦撞到,伊有聽到機車倒下的聲音,伊知道機車倒下是因為與伊的車發生擦撞。車禍後伊沒有下車,直接開過平交道,過了平交道後,有機車騎士拍打伊車窗。之後伊有調頭回案發地點等語(見警卷頁2、偵卷頁7反、審交訴卷頁23反、25、交訴卷頁91反至92);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撞到伊後並未停車,也沒有將伊送醫或報警,伊被撞後一直都有意識只是沒有力氣爬起來,是蘇○○將伊扶起來,伊聽到一個男生說要去追被告,後來有個男生拿一張寫有車牌號碼的紙條給蘇○○,蘇○○再把紙條交給伊等語(見警卷頁7、偵卷頁7反、交訴卷頁72、73反、74反至75);證人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騎機車經過案發地點,看到一台機車倒地,告訴人受傷躺在地上,沒有其他車在現場,過沒多久有部工程車開過來,對方遞一張紙條給伊,上面寫了車牌號碼,並說剛才發生車禍,肇事車走了,該工程車駕駛去追肇事車並把車號抄回來,告訴人要上救護車時,伊把紙條交給告訴人等語(見交訴卷頁69至70反)。參以,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右側車身(該車為廂型車,約在中間車門處)留有約20幾公分長之刮痕,告訴人所騎機車後燈罩亦因而有刮擦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卷頁2至3),並有案發後上開自小貨車、機車照片可參(見警卷頁24),上開擦撞既在被告所駕車輛車身上留有約20幾公分之刮痕,且該自小貨車係廂型車,車身一體成形,車窗玻璃亦是透明無遮蔽,則該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應能立即察覺,益徵被告於發生碰撞當下主觀上即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對方機車倒地。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騎乘機車於行進狀態下突然人車倒地,極可能因摩擦、撞擊粗糙之柏油路面或機車車體而受有傷害,被告為具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可預見及此。被告既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卻未立即停車察看、報警或救護告訴人,逕自駕車離去,自已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行為。
三、被告固辯稱因案發地點甚為靠近平交道,怕火車來,且當時車流量大,因安全考量始未停車云云。惟證人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機車倒地的位置在平交道柵欄外面,離柵欄還有5、6間房子遠等語(見交訴卷頁71),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固因告訴人倒地之機車開始漏油,證人蘇○○為免起火燃燒而將機車立起移離原處,且被告肇事後將車駛離,致二車均未能保持撞擊後之位置,然由留在地面之刮地痕起點仍可約略推知二車擦撞之處,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頁11)所示,本案刮地痕之起點至平交道柵欄之距離尚有約17.7公尺遠,與證人蘇○○前揭所述尚屬無違,足認擦撞地點雖已在平交道前網狀線範圍內,但距離平交道柵欄尚有相當距離,縱被告停在該處等待警員、救護車前來處理,亦不至發生危險,則被告辯稱為安全考量始未立即停車駛離現場云云,洵難採信。
四、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車搭載其母潘○○(參見審交訴卷頁4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時間為102年11月23日下午(以下均同)3時36分許前稍早,旋經人於3時36分許撥打110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除立即通報當時線上巡邏之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陳○○、薛○○前往處理外,亦於3時38分許轉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警員陳○○、薛○○及消防局派遣之救護車人員分別於3時41分38秒、3時41分56秒許依序抵達現場,而被告在救護車抵達前稍早又駕車搭載其母潘○○返回事故現場,並將該自小貨車停放在附近路旁,被告與潘○○下車後停留在告訴人附近。嗣救護車人員對告訴人為初步處理後,於3時49分許搭載告訴人離開現場前往大東醫院時,接獲通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中隊鳳山分隊(下稱交通隊)警員劉○○適抵達現場,並於4時11分、15分許依序對被告進行酒測及製作談話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過平交道後有迴轉回來,交通隊警員來時在現場跟伊做筆錄等語(見偵卷頁7反、交訴卷頁90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救護車來的前幾分鐘,被告有來扶伊等語(見交訴卷頁73反);證人陳○○、薛○○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等抵達後清場驅趕看熱鬧的人,有個老婦人自稱是肇事者的母親一直待在告訴人附近等語(見交訴卷頁82反、85),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交訴卷頁10、13、45)、被告於案發現場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頁16)、警員陳○○、薛○○之職務報告書(見交訴卷頁37)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於肇事後不久又駕車返回現場,並有趨前扶持受傷的告訴人。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撞就倒地了,並不知
道是哪一部車撞到伊。救護車來的前幾分鐘被告來扶伊,救護車到時,被告及其母親靠過來牽伊上救護車,但被告母子都沒有說自己是肇事者,伊一直以為被告母子是好心的路人來幫忙,直到救護車送伊到大東醫院,被告母子隨後也跟到大東醫院來,在醫院時被告母親才跟伊道歉,說被告開車太快撞到伊,伊才知是遭被告撞到等語(見交訴卷頁72反至73反);證人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行經案發地點時,車禍可能剛發生,因為告訴人機車倒地,但汽油還沒流出來,過一會汽油開始流出來,伊把機車牽起來,伊在現場一直留到救護車來,把告訴人送上救護車,救護車離開後伊才走的,伊停留在現場的期間都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自稱肇事者母親的歐巴桑過來關心車禍狀況及告訴人,伊只看到路人等語(見交訴卷頁69至71);證人即首批抵達現場之警員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薛○○到達現場發現告訴人受傷倒地,救護車要開始救護時,伊請不相關人離開,有一個老老的 阿桑 自稱是車禍駕駛的母親一直待在告訴人附近,伊就讓老婦人留在現場,另外市議員蘇○○也在場,之後交通隊學長劉○○來了,伊將此情況告知劉○○,等劉○○畫圖後,伊與薛○○就離開現場,伊停留在現場的期間,除了告訴人沒有其他車禍當事人在場,也沒人出面承認是肇事駕駛人,伊也沒看到肇事的車子,只有告訴人的車等語(見交訴卷頁81至84),而證人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對被告亦無印象(見交訴卷頁86反)。衡諸蘇○○僅為適行經該處之路人、警員陳○○係依法到場執行職務者,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其等所述應屬客觀中立而堪採信。準此,足認被告雖偕同其母回到案發現場,並曾上前攙扶告訴人上救護車,惟其卻隱瞞真實身分,未向告訴人、已在場之警員陳○○、薛○○表明自己即為肇事駕駛,僅由其母上前與警員談話,致告訴人、在場之證人蘇○○、警員陳○○、薛○○均誤認被告僅係路人,蘇○○、陳○○因而對其並無特別印象,故而均證稱沒有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等語。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
,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查本件被告肇事地點雖在平交道前,惟該處距離平交道柵欄實尚有一段距離,縱被告在該處停車亦不至生立即之危險,被告明知駕車肇事,第一時間亦知對方已人車倒地,卻未停車逕自直行穿越平交道離去,嗣有不詳路人追上前拍打被告車窗記下車號後,被告雖又駕車返回車禍現場,卻對告訴人、已在場執法之警員陳○○、薛○○隱瞞自己肇事者之身分,致當時在場之人均誤認被告係與本案無關之路人,自難以被告犯後不久有返回現場之行為認定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㈢至被告在救護車已載送告訴人離去、交通隊警員劉○○抵達
現場之後,主動向劉○○表明為肇事駕駛,並接受酒測及製作談話紀錄,並因較早到達之警員陳○○、薛○○當時並無客觀證據可資懷疑被告係肇事者(參警員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交訴卷頁83反),自未能轉告劉○○,再參照警員劉○○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記載被告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交訴卷頁39),而可認定被告就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成立自首,然仍未能據此反推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逕自直行穿越平交道離去時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逃逸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之交通隊警員劉○○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救護告訴人,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追趕並拍打其車窗,始返回現場,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駕車回到案發地點後雖有上前攙扶告訴人,且其停留現場期間見文山派出所警員陳○○、薛○○到場處理,卻隱瞞身分未表明為肇事者,直至告訴人搭救護車離去、交通隊警員劉○○抵達現場,始向劉○○坦承其為肇事人,之後並前往大東醫院探視告訴人等情狀,兼衡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肇事逃逸時正值下午時段,雖不如夜間危險,但案發地點為交通流量大之路口,稍有不慎,傷者即易遭後方來車再次撞擊,幸本件案發後旋有行經之路人蘇○○協助救護告訴人,未再發生更大損害,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小康、從商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會車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另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仍率以擦過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由告訴人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在前同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9月2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頁14、16、24、27),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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