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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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A女,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性別及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理由詳後述)於民國110年間明知代號AV000-A110410(民國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於110年1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2月底之某日止,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在甲○之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8次,A女因而懷孕並於110年11月間產下2人之子女(下稱B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AV000-A110410A(下稱A女父親)知悉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被告甲○及相關人士之年籍資料: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外,於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女,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密封袋內),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記載代號並標明參照院內卷證資料;而證人AV000-A110410A為A女之父親、B女則為被告與A女之子女,若揭露被告及前開2人之姓名,亦可能據此知悉A女之真實身分,是對於被告、A女父親及B女之姓名亦均僅記載代號,並隱匿被告地址等可能揭露A女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3頁、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院卷第72至73頁、第103頁、第109頁),核與A女、A女父親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4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4月21日移送警察機關受理接獲性侵害被害人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之非告訴乃論案件概況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在卷為憑(警卷第7頁,院卷第19至27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與A女之性交行為次數固記載為「7至8次」,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8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103頁),爰更正被告犯罪行為次數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A女於被告行為時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案應論以數罪併罰而非接續犯:
⒈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應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按刑法上
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刑法修正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
⒉經查,被告每一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目的,係在滿足其性慾
,則其於遂行各該次性交犯行後,其滿足性慾之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為完成,而其嗣後再度萌生慾念對A女為另一次性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非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對A女所為8次性交行為,既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其各次所為均係可獨立成立之犯罪,彼此間並無不可分割之接續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綜上,被告所犯8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經查,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審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刑度非輕,而被告係因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案發時年僅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齡,自制力不佳,始在與A女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為前揭犯行,其行為手法、惡性及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傷害程度,均與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有別;再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約定自111年12月起,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至B女成年為止,而和解成立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於111年12月、112年1月份,均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稽(院卷第65頁、第95至96頁),被告犯後態度頗知悔改,且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減輕刑度之判決(院卷第65頁、第111頁);又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院卷第110頁),有正當工作,倘令其入監服刑,勢必剝奪工作機會,致與社會脫節,日後回歸社會將更加困難,此非刑罰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佐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以及同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法情節未必盡同等情,倘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科以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亦嫌過苛,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情堪憫恕之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罪均酌減其刑,冀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明知A女為
未滿14歲之少女,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因年少血氣方剛,無法克制情慾,率爾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傷害,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餘,思慮不周及情慾控制力不佳,且當時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方於兩情相悅而並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節,與其他同樣涉犯本罪之案件相較堪認尚非嚴峻;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A女並表示原諒被告,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付出努力以彌補A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0頁)、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以被告所犯8次犯行間,犯罪態樣與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參酌各罪之間隔期間、被害人均為A女、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依前揭和解書所示內容,需按月匯款3,000元予A女至B女成年為止,是如本案所宣告之刑予以執行,被告須入監執行,可能對B女之保護教養造成不利影響,且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院卷第65頁、第111頁),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尊重A女之意見(院卷第111頁),是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然考量前揭和解內容係約定按月匯款予A女至B女成年為止,而B女係於110年11月間出生,故絕大部分給付期限於本院宣判時尚未屆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和解書約定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而被告於緩刑期滿後仍應繼續依照和解書履行,自不待言;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及性別意識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理解兩性交往相處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性別及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中,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A女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預防被告再犯;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滿20歲,雖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故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依舊法規定仍係未成年人,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侯弘偉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甲○應按月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A女指定之郵局帳號(帳戶資料詳院卷第65頁和解書),至甲○及A女所生子女即B女成年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