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 林博 生務人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黃心漪相對人即債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陳鳳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翁健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以批發賣金牛角及馬卡龍維生,輪流於松江市場、林園市場、恆春市場、台南新化市場、漢民黃昏市場擺攤,營業地點不固定,每月收入30,000元,領有老年年金4,059元,合計共34,059元,有收入切結書、社會補助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16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有2008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尚有國泰人壽解約金共計約43,7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1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9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09元,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配偶 彭秀蘭 ,每月扶養費14,604元。經查:彭秀蘭為45年7月生,目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及老年年金615元,罹患大腦腦膜良性腫瘤、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病史、高血脂症、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日前又因中風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31,260元,堪認彭秀蘭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及老年年金後,與2名子女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2,900元為度【計算式:(31,260+13,088-3,772-615)÷3=13,32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4,16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00,02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凌誌良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007,2639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41,241153聯邦商業銀行338,72415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18,9659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24,600370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1,874230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0,68289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18,68614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81,59217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82,126307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7,25444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6,69823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1,0188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2,672235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78,56080元大商業銀行150,48369合計9,272,4384,167總清償金額:300,024元,清償成數3.24%。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