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肇輝 被告甲○○被告丙○原名詹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並自民國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4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丙○(原名詹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乙紙,於民國89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期間至109年1月26日止,嗣因被告未按期繳息,依約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並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101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分配款617659元,經另案同院92年執字第10189號執行事件分配受償142002元,本件借款債權受償475657元,經抵充違約金54226元,利息299928元,及部分本金121503元,尚欠本金978497元,及自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4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附分配表、債權憑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978497元,及自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4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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