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8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部分補充:「又甲○○亦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向乙○○恫稱:『我命不要了,要用汽油彈丟你家』等加害生命之事,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與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二人因租約糾紛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惡言相向,被告乙○○甚而出手毆傷被告甲○○,致被告甲○○因此受有瘀青及碰撞傷等傷害程度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握手言和消弭紛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7款、第42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