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6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4月9日確定,於9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其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2月13日確定,另於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2月1日確定,後2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朱光誠 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所有),而由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為警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憑。是被告之上述自白,應與事實無歧,洵足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6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4月9日確定,於9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1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不謀正道,竟竊取他人機車使用,造成該機車所有人財產損失及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