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11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1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重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賣場內2號乾電池2個及4號乾電池24個,價值新台幣(下同)340元,藏於外套口袋中,未經結帳,隨即步出收銀台,嗣經賣場監視人員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家福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乾電池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無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素行尚稱良好,竊得物品之價值祇340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佐,本院信其應係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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