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將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提款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口,出售給不詳成年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前揭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又乙○○
於上揭時間,總共轉帳二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至上開帳戶乙節,有臺北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單六紙及被告上開帳戶對帳單一份在卷可稽㈢被告上開帳戶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開戶起至同年月十三日
止,陸續有多筆大額款項轉入,並旋經以自動櫃員機分散提領之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按。
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上開不詳男子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尚與正犯情節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出售其前揭帳戶所得之款項一千五百元,乃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之記載。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