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1月16日以83年度上易字第4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5年8月15日、85年8月26日以85年度易字第4265號、84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其另因犯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7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17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日出所,並於90年6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6月18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7之16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93年6月19日21時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93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偵查卷第13頁)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同上開偵查卷第27、28頁)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