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指定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與戊○○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92年12月21日17時許,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後(均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東興街口,一同搭乘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往臺北縣鶯歌鎮方向行駛,丁○○坐在駕駛座右側,戊○○則坐在丁○○後方位置(即駕駛座右後方之座位),嗣於行經樹林市○○路某山佳加油站時,丁○○即喝令丙○○停車,丙○○靠右停車後,丁○○即徒手攻擊丙○○頭臉部,並用腳踹丙○○右大腿,喝令丙○○下車,並謊稱身上藏有槍枝,戊○○亦自丙○○之後方以手勒住丙○○頸部,並嚇稱:「他叫你下車,你是沒聽到,把車和錢留下,你人下車,你是聽不懂嗎?」等語,丙○○雖心生畏懼,仍奮力繼續開車,丁○○乃以左手抓住方向盤,戊○○接續徒手攻擊丙○○後腦,再嚇稱:「停車,不然等會兒就知道死活」等語,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及受有前額裂傷、頸部及鼻子擦傷之傷害,嗣丙○○見行駛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前,遂即鳴喇叭求援,並將計程車倒至派出所前及打開車門,且於駕駛座車門外抓住丁○○左手,並大喊「搶劫」,不讓丁○○將車駛離,後因丙○○見丁○○已經身體跨入駕駛座,丙○○乃持駕駛座旁之保溫瓶反擊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鈍傷併意識昏迷、鼻骨擦傷之傷害(業經丁○○提出告訴,嗣檢察官以提起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開派出所員警聽聞喇叭聲及「搶劫」聲前來,當場查獲丁○○、戊○○二人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等情事,惟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只記得當時喝醉酒,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不知道誰先動手,身上幾千元也不見云云;被告戊○○辯稱:記得上車後坐在駕駛座之右後方,靠著窗戶睡覺,醒來時就已經在派出所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
戊○○招車,上車後我問要去那裡,丁○○告訴我要去鶯歌,丁○○坐在我的右邊,戊○○坐在丁○○後面。我開走沒有多久,丁○○先看我又看後面,再看前面,然後又看我,就叫我停車,我靠右停車,他就馬上就用拳頭打過來,他打過來我就有點頭昏,臉上有濕熱的感覺,我睜開眼,他又打過來,我用手去抓住他的手,我就問他,我是怎麼了,你為什麼打我,他就用左手要撥開我的手,並且要我放手,說他身上有槍,聽他這樣講,我就不敢放手,並且求他說不要這樣,他左手就伸到椅子下面,想要拿東西,我就把他的手拉高,讓他沒有辦法拿,他就叫我放手,他用左腳踢我的右大腿,踢幾下忘了,他一直在大聲喊不曉得說什麼,然後,他轉頭對後面的戊○○喊幾聲,戊○○就用手從後面勒住我的脖子,她就對我說:『他叫你下車,你是沒聽到,把車和錢留下,你人下車,你是聽不懂嗎?』,我聽完就繼續開車,她就把手放開,從後面打我的頭及站起來抓我的方向盤,她說叫我停車,不然等會兒就知道死活,丁○○也有用左手抓,車子行徑歪歪斜斜,沒有多久看到加油站及派出所,我就開到派出所前面停車,還差一點撞到電線桿。我下車喊搶劫,丁○○左手抓住方向盤,身體已經跨進我的駕駛座,我就趕快抓住他的手,他要撥開我的手,我有拿東西要撥開他的手,那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是保溫瓶。我把車子停在派出所前面按喇叭,被告2人就把手放掉。」等語,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㈡義務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云云資為抗辯。惟查:
告訴人雖就被告丁○○何時佯稱「身上有槍」、係告訴人將被告丁○○拉到駕駛座或係被告丁○○自己跨入駕駛座等情,前後陳述未盡一致,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被打很緊張,頭被打的有點昏,所以跟警察說有可能是我把丁○○拉到駕駛座」等語,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務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被害人所為之陳述雖然略有出入,惟其指訴被告對其為強盜之基本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證言有瑕疵而不予採信(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要旨)。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既就被告2人於右揭時、地,分別徒手毆打其頭臉部及頸部、被告丁○○有以腳踢告訴人之腿部並佯稱「身上有槍」及被告戊○○嚇稱:「他叫你下車,你是沒聽到,把車和錢留下,你人下車,你是聽不懂嗎?」等情,前後所為之證述一致,自難以前開枝節之事,遽論其證詞不可採。
㈢且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甲○
○於偵訊中結證:「當時我值班,外面有車按喇叭並聽到有人喊搶劫,我與巡佐外出查看,發現一部計程車,丁○○在駕駛座,戊○○在右後座,告訴人在車外,1手捉方向盤,
1手捉丁○○之衣服」等語,另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強暴行為受有前額裂傷、頸部及鼻子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縣樹林市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稽,綜上,告訴人之指述自堪採信。
㈣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他說有槍,我就不敢放手,當時很害怕,救護車來時我不敢跟他們坐同1台車,我另外自己坐1台車。」等語屬實,被告2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確實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另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係以行為人是否得財為判斷標準,告訴人陳稱並無財物損失,依其上開指述,被告二人於上開犯行時亦未有將告訴人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下之情事,被告二人強盜犯行應屬未遂。
㈤又按刑法上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戊○○於案發前雖均有飲酒,且案發後測試結果,被告丁○○血中酒精濃度測定結果為161mg/dl(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805mg/l),被告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此有血中毒物濃度測定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酒精測試單各
1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然依告訴人丙○○上開就被告2人自招呼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搭乘、告知目的地、喝令告訴人路邊停車及將車、錢留下及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見行至派出所前即放手等過程之指述,均顯示被告2人意識清楚、方向感良好、具備相當程度之現實思考與判斷能力,足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完全喪失或較常人減衰,其等未因喝酒酒精作用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故被告2人辯稱:因酒醉不知所為何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另公訴人認本件在告訴人計程車上所查獲之石塊1個係被告2人攜帶上車藏於座位底下,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惟遍查全卷及依告訴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扣案石塊1個係被告2人所攜帶上車者,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所為,尚難該當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惟強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強盜行為,惟尚未取得他人之物,已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固不足取,然其等因酒後衝動,案發時,被告丁○○19歲、被告戊○○21歲,被告
2人均年輕氣盛一時思慮欠周,而其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是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就告訴人身體傷害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戊○○現懷有身孕,亦須被告丁○○照顧,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4年,並鑒於被告2人因酒後致犯本件強盜犯行,被告2人宜長期輔導並監督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之石塊1個,如前所述,並無法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被告丁○○徒手攻擊告訴人丙○○頭部,並用腳踹告訴人右大腿,被告戊○○亦以手腕勒住、抓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裂傷、頸部及鼻子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戊○○,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此部份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因公訴人認此傷害部份與上開被告2人強盜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2人此傷害犯行部分,自毋庸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9條、第
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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