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共計淨重叁佰伍拾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有賭博、妨害自由前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於民國92年8月初就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下稱海洛因)部分與乙○○、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丁○○出資10萬元),一同於民國92年8月5日上午某時至基隆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後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丁○○未及施用,即經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雪梨賓館」515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三人購入後共同持有之海洛因一大包一小包(此二包鑑餘淨重共計331.84公克、包裝重11.43公克)、海洛因一小包(鑑餘淨重18.37公克、包裝重0.6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葡萄糖一包等物,另於丁○○身上扣得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7,8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4年1月21日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共同被告乙○○、丙○○,證人 汪人俊 、甲○○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及經前揭松山分局警員所製作表示扣得上開扣案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係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人俊、甲○○及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附卷可稽及前揭海洛因三包(鑑餘淨重共計350.21公克)扣案可佐,上開扣案疑為海洛因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確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該局92年
9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07424、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條次、構成要件及刑度雖未變更,惟新修正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則增列「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此一加重事由,行政院並據以於93年1月9日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5公克以上。本件被告丁○○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超過上開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合先敘明。故核被告丁○○所為,係觸犯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乙○○、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爰審酌被告丁○○僅於80年間因賭博、妨害自由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000元、800元之輕微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持有毒品之數量雖高達350克,然因其僅出資八分之一,故實際持有之數量約43公克餘,但此數量仍屬甚多,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鑑餘淨重共計350.21公克)係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2個、葡萄糖一包等物,依其使用性質,至多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丁○○所犯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被告丁○○未及施用即經警查獲,故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之犯嫌因證據不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係於丙○○身上所搜得,復為另案證明丙○○是否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物,爰不另諭知沒收。另於被告丁○○身上所扣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7,800元,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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