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賭博前科,又其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以87年度易字第42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於89年3月22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87年12月30日,惟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71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11月17日確定後,撤銷前開假釋,後案接續前案殘刑執行,甫於9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
1支,損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EC-5531號)自小貨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內欲竊取財物,於著手實施竊取之際,因碰觸車內警報器為甲○○察覺,經甲○○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當場查獲乙○○,乙○○因而未能得逞,復經警扣得前述鑰匙1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案鑰匙照片、扣押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存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無歧,洵足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以87年度易字第42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於89年3月22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87年12月30日,惟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71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11月17日確定後,撤銷前揭假釋,後案接續前案殘刑執行,甫於9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項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佐,是其素行不良,另盱衡本件其犯罪動機、手段、未竊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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