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中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中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中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尤中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中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中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3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39780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偵查報告各1份、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4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