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曉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周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有如下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一於106年4月28日或29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於106年5月12日上午9時16分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6年5月2日上午9時36分、106年5月12日上午9時16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曉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95ng/ml)、(安非他命濃度4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12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曉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涉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因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莫玉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