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胡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我已經忍你很久了,你下班你就知道」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書記官楊秀琴施以脅迫,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詢問案件執行問題未能如已意,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書記官施以脅迫,使其心生畏懼,非但未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已侵害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有告訴人出具之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3號被告胡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豪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署執行科1號窗口由本署書記官楊秀琴承辦106年度執字6467號有期徒刑4月執行案件時,其向楊秀琴書記官詢問有關前述刑度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相關問題,因得知其自身條件均有無法配合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情況,竟因而惱怒,明知楊秀琴書記官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我已經忍你很久了,你下班你就知道」等語來脅迫楊秀琴書記官,並使楊秀琴書記官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秀琴書記官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秀琴書記官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所示情節相符,佐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所示其應服刑之案件確係告訴人所承辦及其係於上開日期入監服刑等情,足認被告自白及告訴人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胡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僅有對於告訴人楊秀琴為一恐嚇行為,然因上開二罪嫌所保護之法益不同,觸犯罪嫌亦不同,故其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再者,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深表悔悟,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考量國內醫療、教育及公務等與公眾利益相關人員之尊嚴常遭到民眾非法侵害,故為維護上開機關人員應有的基本尊嚴,建請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