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①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H0000000號)、②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G0000000號)、③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G0000000號)、④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G0000000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准債權人以新台幣七十七萬四千元或等值之公營行庫發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實施假處分」。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存字第一0八五號提存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張,及十萬元三張為擔保提存在案(定存單號碼詳如主文)。嗣上開請求所有權登記之本案判決,經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三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鈞院亦以九十二年裁全聲字第一號裁定,撤銷上述九十一年度裁全第一七九一號假處分裁定,鈞院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今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虎尾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八號,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八五號提存書、九十二年裁全聲字第一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八五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0號假處分執行卷、九十二年裁全聲字第一號撤銷假處分案卷查核無訛。又查,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一七九一號假處分裁定既已撤銷,全案訴訟亦已終結,本件聲請人亦已發出存證信函,定二十天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處分所致之損害。而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在該二十日期限內(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對聲請人提出訴訟。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