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起,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四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酒後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三十二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操控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自後擦撞同向右側由丙○○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併瘀血及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及其配偶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中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再參酌被告當日係騎車自後擦撞同向右側告訴人之機車致有本件肇事車禍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操控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始發生本件擦撞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業經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