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張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原名 張三喜 )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邀集其友甲○○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以丙○○之名義與丁○○擔任負責人之叔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叔鼎公司)共同合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 王惠美 購得台南縣○○鄉○○段六四四之五地號土地一塊,叔鼎公司並即於八十六年中旬在前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二棟。丁○○與丙○○相約二棟建築物中之台南縣安定鄉七十五號建築物及座落之台南縣○○鄉○○段六四四之三一、一八地號土地二塊(均由前揭台南縣○○鄉○○段六四四之五地號土地分割而得)均歸屬於丙○○所有。惟因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均係以叔鼎公司名義,故前揭建築物及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先登記為叔鼎公司所有。丙○○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即委請丁○○以叔鼎公司為借款人,並以前揭建築物及其座落土地為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貸得四百七十二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丙○○未能依約清償遠東銀行貸款利息,遭遠東銀行催繳清償全數貸款,丙○○即欲將前揭建築物及座落土地另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惟其已有遲繳利息之紀錄,個人信用遭質疑,無法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丙○○竟即與其友乙○○(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並未向叔鼎公司購買前揭建築物及座落土地,亦非前揭建築物及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竟仍由丙○○向不知情之丁○○索得叔鼎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前揭建築物及座落土地之相關權狀等文件後,並即與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二百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對價向叔鼎公司購得前揭建築物及座落土地,欲將前揭建築物及座落土地之所有人變更為乙○○等不實事項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報,並使該管公務員誤信前揭事項為真實而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丙○○與乙○○將前揭建築物及座落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乙○○後,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揭建築物及座落土地另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四百八十萬元,並將之清償原向遠東銀行借貸之款項。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移於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偵審中證述相符,並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所登字0000000000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及台南縣土地登記簿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乙○○並未向叔鼎公司購買前揭建築物及座落土地,亦非前揭建築物及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竟仍與乙○○共同以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二百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對價向叔鼎公司購得前揭建築物及座落土地之虛偽事項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築物及座落土地所有權移轉,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該等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影響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之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不無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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