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蕭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即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復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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