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壬字第七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內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南交簡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