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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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芳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靖芳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上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可預見施用海洛因仍殘留體內尚未消褪,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路○○○巷○○○○○號,因毒品藥效作用而自摔,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林靖芳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救治,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靖芳坦承不諱,復有警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第10至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第16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份(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依據Meyler'ssideeffectofDrugs第十三版(附件一)報導,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故嗎啡成分可能會影響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此為本院依職權所週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96年9月14日管檢字第0960009179號函文在卷可考。參以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鎮○○里○○路○○○巷○○○○○號時,經目擊者證述:被告之車輛搖搖晃晃、車身不穩,嗣偏離道路摔到田裡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第8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施用海洛因後,已嚴重影響其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98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11月、5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1年11月、1年11月,於99年7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106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曾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案,本案猶仍再犯罪質相似之犯行,及前案曾執行完畢之刑期非短,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海洛因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海洛因後,騎乘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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