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信子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八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二六號、第二七七一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月二十一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已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管制之麻醉藥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先以(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 小依 」之 謝秀梅 或不詳姓名綽號「跳蚤」之成年人聯絡,由甲○○前往謝秀梅位於台北市○○路○段住處或「跳蚤」之住處拿取安非他命,再以相同價格,連續在台北縣、市不特定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太子」、「跳蚤」(與前述「跳蚤」非同一人)之人約十餘次。甲○○每次前往謝秀梅、「跳蚤」住處取貨後,謝秀梅、「太子」均會分一點安非他命給甲○○吸用(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即以此方式從中獲取利益。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居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夾鍊袋一大包、嗣於同年三月六日並另循線查獲(詳容後述)且所有設備作販賣之用安非他命四包、七包。甲○○又另行起意,意圖牟利,基於販買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初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呼叫器代號00為聯絡方式,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大門口、台北縣三重市○○○路一百號、台北市○○○路○段麥當勞等地,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重量不等之毒品海洛因予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共計六次。乙○○被警方查獲後,配合警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佯裝購買海洛因,打電話給甲○○,甲○○乃將海洛因二包淨重四.一九公克攜帶在身上,前往約定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麥當勞,欲販賣予佯裝購買之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四.一九公克、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現款五萬元、分裝夾鍊袋五個,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述其所有預備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十.二公克,又在其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起獲其所有預備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四.九公克、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夾鍊袋九個、(原判決未詳予載明十四夾鍊袋係供販賣海洛因之用)分裝杓一支及供吸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組。嗣甲○○供出煙毒來源,並佯約購買毒品海洛因,因而破獲 廖一華 、 黃敏男 、 陳永華 等人,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再循線查獲 魏明福 等人,扣得毒品海洛因淨重約一百.一公克。
二、 戴伍田 綽號「 阿草 」,明知安非他命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制之麻醉藥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在台北市○○路、大南路口附近之加油站等地,以高於販入價格即以每包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圖利,共計四次。甲○○被查獲後,配合警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下午十時許,以電話連絡丙○○,佯稱購買安非他命,誘使丙○○將向綽號「 阿陽 」之男子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淨重一.二公克)攜帶在身上,前往台北市○○路、大南路口之約定地點,欲販賣予佯裝購買之甲○○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該安非他命二包及其吸食用之海洛因一包,復循線至丙○○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丁室之住處起獲安非他命八包(警秤淨重合計四十五公克),及海洛因一包(警秤淨重三.六公克),(前述丙○○持有之安非他命共十包,警方秤重分別為一.二公克及四十六.二公克,但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合共淨重四十六點四公克,爰以法務部調查局較精密之機器秤量為準)及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分裝勺一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一支,及其所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與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酒精燈各一組等物。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暨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自己施用,並未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他人,僅偶爾幫他人購買或調貨而已;查獲當日係應乙○○之邀,單純赴約,扣案之塑膠袋係用來攪拌煙草的,不是分裝袋;五萬元係當天領的工資云云。然查:㈠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跳蚤」、「太子」託伊向謝秀梅拿安非他命,「太子」有拿錢給伊,三千元或五千元,三千元係買0.八公克的量;「太子」或「小依」(即謝秀梅)會分一點給伊吸用;幾乎每次調貨,謝秀梅均會分一點給伊,量多少不一定,若調得多,就會給多一點...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卷第六頁、第四十七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百三十頁),是被告甲○○既為「跳蚤」、「太子」購買安非他命,且又從販賣者謝秀梅及向伊購買之「太子」處,取得安非他命以為代價,從中獲得利益,自已充足販賣之要件,所辯並無販賣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被告甲○○以電話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聯紀錄四紙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並有安非他命十一包、分裝夾鍊袋一大包扣案可證。該十一包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十五點二八公克(警方檢驗時分別為四包淨重十點二公克,七包淨重四點九公克),此有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㈡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供稱:伊自八十七(筆錄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初起,以被告甲○○之大哥大0000000000號、呼叫器000000000號代號00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海洛因,每次一萬三千元或一萬五千元不等,量係由被告甲○○決定,用夾鍊袋裝一小包,共買六次等語,且被告甲○○係因乙○○被警方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警方,打電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被告甲○○依約前往,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陳國明 於原審證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若被告甲○○未曾販賣海洛因予乙○○,何以當日攜帶海洛因應邀前往約定地點,是其所辯當日僅單純赴約云云,不足採信。雖乙○○於原審審理中一度改稱海洛因不是向被告甲○○買的,而係託被告甲○○買、係與被告甲○○合資購買云云。惟乙○○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本案審理中,伊曾遭被告甲○○及其友人帶走,伊不敢反抗,被告甲○○要求伊向法院說是二人合夥買的,且每次開庭均會派人跟著伊等語,顯見乙○○嗣後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詞,乃係故為迴護之陳述,自不足採。又有海洛因二包、分裝夾鍊袋十四個、分裝杓一支、販毒所得五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該海洛因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係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0二六號卷第一四七頁)。至扣案之五萬元,被告甲○○雖辯稱,非販賣海洛因所得,惟其先則供稱係作商展用(見原審卷一第七頁),又稱作中古機車(見原審一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又稱當日領得之工資,嗣又改稱係向宋政潔借的款項(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至一二0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宋政潔係由被告甲○○偕同於原審到庭請求訊問,所為之證詞難免迴護被告甲○○,尚難遽予採信,而被告甲○○當時別無其他正當收入,再依乙○○所述已向甲○○買了六次,每次三千元至二萬元等情,堪認該五萬元係甲○○販賣海洛因所得。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伊係與甲○○一同去向綽號「阿雄」者購買,買回後二人平分,並非賣給甲○○;因其搬家需要一台電視,其向甲○○詢問,被查獲當天適甲○○打電話告訴伊有一台電視,約其出來看,伊一到現場即被抓,而當時身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其自身要施用,並非欲販賣者云云。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訊問中亦附和被告丙○○所言稱,係其出資由被告丙○○出面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丙○○購買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同案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訊問中三度當場指認無訛,其於警訊中指稱:「八十七年二月初起,皆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綽號『阿草』(即被告丙○○)之男子聯絡,並約定在承德路、大南路口附近之加油站。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四至五次(本院按因記憶之故,甲○○或稱四、五次,或稱五、六次,爰以有利於被告丙○○之四次認定之),最後一次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十七時許亦在右址向『阿草』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吸食」(見偵卷第九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就是這位丙○○?)是的。他賣過我五、六次貨(本院按因記憶之故,證人或稱四、五次,或稱五、六次,爰以有利於被告之四次認定之),於二月初起至三月五日止,每次向他買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的貨」(見偵卷第六六頁反面),嗣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丙○○及甲○○羈押時,經原審訊以「安(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時,甲○○猶堅指「丙○○」(見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七號卷筆錄),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參以渠等間夙無怨隙,且係好友,為被告丙○○於警訊中所是認,則甲○○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且設其果欲藉陷構被告丙○○冀獲減刑之寬典,更無於嗣後在其自身毒品案件判決前復為有利被告丙○○供詞之必要。 況衡 之常情,同案被告甲○○斯時之供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解送檢察官,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附和被告丙○○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初供不採,是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所言係其出資由被告丙○○出面購買云云,顯係迥護被告丙○○之詞,要難採信。
㈡、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下午十時許,經甲○○佯稱購買安非他命,誘使被告丙○○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淨重一.二公克)攜帶在身上,前往台北市○○路
、大南路口之約定地點,欲販賣予佯裝購買之甲○○,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該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淨重一.二公克)及海洛因一包(警秤淨重0.七公克)乙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員警陳國明於原審結證屬實,其證稱:「(問:丙○○如何查獲的?)是甲○○帶我們去查獲的,一樣叫張(即甲○○,下同)約戴(即被告丙○○,下同)出來,查獲時我在場,三月六日晚上或三月七日凌晨,查獲是張打電話的,戴查獲時身上有毒品,張帶我們過去大南路,人在車上,看見戴來,指認是戴,後我們盤查,查獲戴身上有毒品,再去他家查,也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筆錄),核與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我昨天(按指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也釣出丙○○,我是向丙○○說要買海洛因(按應係安非他命之誤),而他就約在承德路、大南路口交貨,故他就帶了安非他命出來而被抓,現在是五千元兩公克的安非他命」(見偵卷第六五頁反面)等語相符,再由被告丙○○自承吸食安非他命均係以吸食器為之,然當日並未自被告丙○○身上扣得任何吸食器具,且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有「兩包」,警秤淨重多達一.二公克,足供多次施用等情以觀,足徵被告丙○○上開辯稱「因需要一台電視,被查獲當天即係甲○○打電話告訴伊有一台電視,約其出來看,當時身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其自身要施用,並非欲販賣」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綜上堪認被告丙○○於被查獲當日,確有意販售安非他命予甲○○無疑,由此益徵被告甲○○首揭指述應非子虛。
㈢、再佐以被告丙○○於警訊自承「因我和甲○○是好朋友,他想吸食安非他命時會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我」等語(警秤淨重一、二公克),及經警在被告丙○○前開住處扣得業已分裝成小袋且總重量多達四十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及在其身上查獲之二包粉末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檢定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驗後淨重
四六、四0公克)等情,並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㈠一百十一頁)並有電子秤、分裝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一支扣案可證,均足以佐證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㈣、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品,非但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得不易,而被告丙○○自身亦需安非他命施用,每日即需吸用多次,花費不貲,且其家中除其妻及分別為十三歲、十一歲、數月大之幼子亟待撫養外,尚有在療養院之祖母所需之高額醫藥費及療養費等須由其負擔,為被告丙○○所自承(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及其聲請交保狀),其若無販賣安非他命得利或從中抽取部分供己吸用,實難以為繼,雖因被告丙○○始終否認販賣,本院無從知悉其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之重量多少,憑以計算所得之利益,然苟被告丙○○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或無償轉讓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安非他命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以高於販入價格出售之事實,殆可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判決參照)。
㈤、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丙○○前開所辯,係屬畏罪避就之飾詞,殊無可採,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吸用及持有,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被告甲○○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及被告丙○○連續販賣安非他命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被告丙○○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二六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甲○○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係屬誤引,應予說明。被告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前後之持有行為,及被告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分別為其等二人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之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丙○○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於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係因乙○○被查獲,配合警方佯裝欲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以電話連絡甲○○,致甲○○被警方查獲,以及丙○○亦於是日,因甲○○被警方查獲,配合警方打電話佯裝欲向丙○○購買安非他命,致丙○○亦被捕,被告二人該日之行為,應均為未遂犯。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罪部分,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海洛因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嗣因供出煙毒來源,並因而破獲廖一華、黃敏男、陳永華等人,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再循線查獲魏明福等人,扣得毒品海洛因淨重約一百.一公克,業據承辦警員 陳豐盛 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移辦單、報告書、警訊筆錄、扣押證明筆錄、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至一八九頁),其販賣海洛因部分,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觀其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尚非鉅量之大盤可比,衡酌其等每次交易數量之犯罪情節,認情輕法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甲○○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甲○○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審判決於論結欄漏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應予補正)、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就被告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拾點貳公克、安非他命柒包淨重肆點玖公克為違禁物、分裝夾鍊袋壹大包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預備用之物,均沒收。就甲○○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並認依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肆點壹玖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鍊袋拾肆個、分裝杓壹支係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用或供預備用物、五萬元係被告甲○○因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前述沒收之物,重為沒收之諭知。就被告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安非他命拾包(驗後淨重合計肆拾陸點肆零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原審贅述銷燬二字),扣案電子秤壹台、分裝勺壹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居所扣得之殘渣袋十四個、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等物、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酒精燈各一組係被告所有供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用之物,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於理由中詳予敘明。經核均並無不合。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二六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四、所記載之「 鍾治平 與甲○○係朋友」,其中「甲○○」係屬誤載,應係「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非被告甲○○,附此說明。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與已起訴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七、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均仍執陳詞,均否認犯罪,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販賣海洛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