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 邱永鎮 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浙生 訴訟代理人 顏瑞君
葛博淵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何朝棟 律師被上訴人板橋市公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卅號法定代理人 林鴻池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板橋市公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及板橋市公所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依證人 程國峰 之證言,主張上訴人之房屋地點本就常淹水,然程國峰係上訴人隔壁鄰居,因其在里長選舉時,支持另一候選人,而與上訴人產生磨擦,彼此間有嚴重之恩怨關係,其證言必有所偏頗而不可信。實則上訴人承租居住於該屋已逾十年,十年來屋內未曾淹水,亦未造成損害,更未曾向任何人請求過損害賠償,且事實上水往低處流,豈有於下游有所阻礙而不影響水流之理,但證人程國峰確昧於事實證稱「於造橋墩(阻礙因素)之前即有淹水,而於河道上搭建工程(阻礙因素)後就很少淹水」,顯倒果為因,不合常理,其證言顯不足採。㈡本次水患受災戶連同上訴人在內計有二十八戶,除上訴人外均已獲得賠償,中華工程公司不承認這是賠償而謂係敦親睦鄰金,但如真係敦親睦鄰金,何以未全區發放,而專就受災戶發放,且若其自認無疏失不必負責,何必採此措施?
乙、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丙、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丁、被上訴人板橋市公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對於本市街道上之垃圾固應負清理之責,然清理亦應有固定時間,並非隨時隨地保持無垃圾之狀態,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水患當日有應清理垃圾而未清理之事實,而是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大雨造成台北縣多處淹水,上訴人租屋處原屬低窪地帶,經此大雨,附近地區水位上漲所有垃圾雜物自令因水流帶動而匯集於排水口處,此乃當然之理,本件上訴人逕以排水口處堆積垃圾影響水流速度,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洵屬無據。
理由
一、本件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於本院審理中因政府實施再造專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簡併入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林益厚,依法聲明承受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原法定代理人 林宗敏 所為之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函及承受聲明狀在卷可稽,其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向訴外人 朱金松 承租座落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號一樓房屋,經營汽車材料生意,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承作西藏大橋新建工程第一標板橋市○○○○道與匝道工程,未事先完善規劃「施工排水計劃」即逕予施工;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係施工監造單位,未要求承建單位即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建立完善排水計劃,即准許其動工;另被上訴人板橋市公所對於所轄關於排水溝渠未予清理,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驟下豪雨時,無法迅速暢排雨水,致板橋市○○路○段一帶嚴重淹水,造成伊所有放置於上開承租屋內之曲軸等一百七十二項汽車材料及家用等十七項物品,因泡水而減少其價值,共計汽車材料部分損失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而家用十七項物品於泡水後所減損之價值為四萬元,又上訴人於前址經營汽車材料生意,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為一萬五千元,自系爭水災後即無法繼續營業,則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所失營業利益為三十六萬元,又上訴人遭水患後仍須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向朱金松承租前述房屋放置受損之汽車材料,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所受租金之損害為三十六萬元,因此等損失,係因被上訴人共同之疏失所造成,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及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則以:伊承辦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之西藏大橋新建工程第一標板橋市○○○○道與匝道部分,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開工,施作雙十路以南(民生路至雙十路),因雙十路以北(大同水上樂園舊址即上訴人指稱系爭工程部分)施工用地及遊樂設施尚未徵收與補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停工,至用地交出後,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復工,然板橋市公所尚未完全將垃圾清除,是故伊僅能先架設工區施工圍籬及施作基椿工程,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淹水前亦尚未能施作排水箱涵。因原設計圖未標示原有江子翠排水溝位置,且大同水上樂園內地坪幾乎以混凝土覆蓋,無法了解舊溝位置,致施作基椿時,遇有舊有排水溝,則以改道方式處理,改道後之流水斷面積皆大於原有舊溝面積,伊皆遵循其規定施作,故應不致影響區域排水功能。又由桃園農田水利會轄區降雨量統計表得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當日降雨量為一○一.五公厘,且集中在下午一、二小時內降雨,已達暴雨程度。再加上原舊有排水系統不盡完善情形下,致造成雨水無法迅速消退。況上訴人住處低窪,其附近僅有之集水口尺寸為三三x五五公分,附近住戶平時即於其大門築牆及備妥抽水設備,另外為停車及裝、卸貨之便,私自於路面與騎樓間之排水孔舖設混凝土予以覆蓋,系爭房屋地處低窪地區,且排水功能本屬不彰,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則以:系爭水患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發生,而上訴人援為賠償依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水患損害賠償費用責任釐清鑑定報告書」係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鑑定,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與水患發生之時間有一年半之距,原有之客觀條件皆已變更,是以該報告書無從為本件水患責任歸屬之認定依據,且該報告書中亦不諱言該次水患發生係因意外天災大雨,即係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顯無歸責於伊之理,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板橋市公所則以:發生水患時,所有淹水之處之垃圾皆會因水流之帶動而匯集於排水口處,此乃當然之理,是以上訴人徒以水災之時,其附近之集水口處積存垃圾,即謂被上訴人於該次水患因對於所轄關於排水溝渠未予清理,具有「原有排水系統功能老舊或淤泥未清除」之疏失責任,應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向訴外人朱金松承租座落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號一樓房屋,經營汽車材料生意,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承作西藏大橋新建工程第一標板橋市○○○○道與匝道工程,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驟下豪雨,因無法迅速暢排雨水,致板橋市○○路○段一帶嚴重淹水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上訴人提出租賃合約書附卷為證,足堪信實。
四、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間之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及板橋市公所對於系爭水患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以及其過失責任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如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是否應負連帶責任。爰審究如次:
㈠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當日之淹水具有過失責任
,係以卷附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省土技字第四七○七號,原審外放證物)之鑑定結果為據,經查,該鑑定報告第二頁所載之「鑑定結果」為:一、責任鑑定部分:「經研判事件因果,由於 賀伯 颱風來臨時〔按賀伯颱風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央氣象局公布之颱風侵台資料可稽(本院外放證物),且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是鑑定人載明本件水患係賀伯颱風大雨造成,應係誤會〕,並未在防汛期發生,所以意外天災大雨造成淹水令住戶及施工單位措手不及,但人為疏失亦加劇災情,各單位之疏失如下:⑴中華工程:身為施工單位,應事先完善規劃施工。未發現有完整「施工排水計劃」,逕行施工,致大雨來臨時,加重水患之損害。⑵台灣省住都處:為施工監造單位。應該要求承建單位建立完善施工前規劃。(尤其是排水計劃)⑶板橋市公所:相關排水溝渠之清理為防颱工作重點,而依記錄顯示排水設施在颱風來時未發揮功能。故市公所有防災措施未盡完善之責。另外,記錄顯示,淹水災區地勢低窪,恐有淹水情況。‧‧‧」由鑑定旨意,可認鑑定人認為由於系爭大雨導致水患之日非屬防汛期,以致施工單位中華工程公司疏未事前防患,事前做好排水規劃,以及板橋市公所未能妥為清理排水溝渠,再淹水災區地勢低窪等情,以致造成本件災害。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及板橋市公所雖否認對於本件水災之形成有過失,但查由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大理施工所及板橋市公所,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派人所參與之「研商西藏大橋新建工程板橋端原有排水設施臨時改善事宜會勘紀錄」所載之討論事項:「有關雙十路至八德路三段現有排水溝斷面過小‧‧‧每遇豪雨則不能有效宣洩上游水量;現因全段箱涵在今年防汛期內尚無法全部完成,僅能做局部改善情形下,惟有將現有排水溝斷面小處予以擴大及增加流水斷面,以期局部改善目前排水情形。」而決議事項:「㈡有關板橋市公所辦理部分:⒈由莊敬路口至西藏路口段之雙十路西側,埋設水泥管工程儘速完成,改善區域排水問題。⒉自雙十路二段三三巷經八德公園至西藏路下現有箱涵埋管工程儘速完成。㈢工區內廢棄物請市公所速遷移,俾利排水溝改道作業及工地運作,並保持環境衛生。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期間應注意‧‧‧排水改道斷面應較原排水斷面大,‧‧‧。」(見鑑定報告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由被上訴人等於系爭水患發生後之檢討會議,足認系爭水患發生,應有鑑定人所指之排水規劃及排良設施不良之情,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及板橋市公所分別以前揭情詞否認對於本件水患之形成有過失,無可採取。惟系爭水患非於防汛期發生,難免減低渠等之注意力,是以如將造成水患之責任完全責由渠等負擔,自非公平,依鑑定人之意見,天災之成分亦占相當部分,本院衡酌系爭水患發生之時期與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及板橋市公所應盡之注意程度,認渠等對本件水患形成之責任,僅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又中華工程公司與板橋市公所間固非基於共同意思之行為肇致系爭水患,但其個別之過失行為,均屬形成系爭水患、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最高法院例變字一號之見解,渠等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其次,依鑑定人之鑑定意見,鑑定人認為依記錄顯示,淹水災區地勢低窪,恐有
淹水情況,已如前述,而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時,證人程國峰證稱:「我在戶籍地已居住二十多年,而於造橋墩之前即有常淹水,而於河道上搭建工程後就很少淹水,而在賀伯颱風來時淹水較為嚴重,但在以前一有颱風來,即會淹水。」等語,上訴人對證人此一證詞且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而證人居住地(雙十路二段五號)緊鄰上訴人住處(雙十路二段三號),其兩人住處均低於雙十路面約三十公分,足認上訴人所居地附近因地勢較低,經常淹水,又程國峰另證稱:「五月二十八日當天約只下一至二小時左右,但雨量很大,所以淹水,但水退得很慢,似乎不退。〔就中華工程提出證三之照片
五、六、七、八(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八頁)表示意見〕照片確實是五二八淹水後,中華工程派人至八德公園大門後方排水口情形。下水口清理沒多久,水就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上訴人雖稱程國峰固係其鄰居,但雙方曾因里長選舉問題產生磨擦,彼此間有嚴重之恩怨關係,其證言有所偏頗;實則上訴人承租居住於該屋已逾十年,十年來屋內未曾淹水,亦未造成損害云云。惟查本院於勘驗現場時,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張石定 亦證稱:「(過去此地有淹水否?)民國五十九年有淹過一次最嚴重,之後如果有颱風也會淹水,‧‧‧」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顯見上訴人所住居地域地勢較低,本易淹水,上訴人否認證人程國峰之證詞,自無可採。是以造成本件水患之原因之一固係排水計劃及排水設施不當所造成,惟上訴人住居易淹水地區,對於水災之來臨,亦應有危機意識,隨時注意防免災害之發生,其應注意,且非未能注意,以致造成嚴重損害,其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責,本院認其本身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㈢末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前身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係施工
監造單位,未要求在系爭水患附近施工之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建立完善排水計劃,即准許其動工,因認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而前開鑑定報告雖亦稱「台灣省住都處為施工監造單位,應該要求承建單位建立完善施工前規劃(尤其是排水計劃)」,認其亦應負責云云。然台灣省住都處為政府機關,其並非施工單位,縱其監督確有疏失,乃其相關人員依法應否負行政責任,或如有國家賠償事由,上訴人得否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上訴人逕以其係監造單位,即謂其應就本件水患對上訴人所造成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殊無可取。
五、次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因本件水患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水患,造成其所有放置於上開承租屋內之曲軸等一百七十二項汽車材料及家用等十七項物品,因泡水而減少其價值,共計汽車材料部分損失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而家用十七項物品於泡水後所減損之價值為四萬元,又上訴人於前址經營汽車材料生意,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為一萬五千元,自系爭水災後即無法繼續營業,則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所失營業利益為三十六萬元,又上訴人遭水患後仍須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向朱金松承租前述房屋放置受損之汽車材料,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所受租金之損害為三十六萬元,合計受有三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損害云云,爰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審酌如次:
㈠汽車材料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汽車材料部分損失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
,係以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據(見鑑定報告書第五十二頁),查此部分之鑑定,係由鑑定人員會同上訴人及中華工程公司所派二位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所共同作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邀同上訴人及中華工程公司及板橋市公所等所派人員就上開鑑定結果開會討論,會中作成「上訴人汽車零件目前損壞之情形及損耗價值達成共識,作為參考,其價值大約為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之結論(見鑑定報告書四十五頁),中華工程公司雖抗辯上訴人原先所提之賠償費用清單(按係指估價單)(鑑定報告書第五十九頁)所載螺絲大約十萬支,然在鑑定當時災損清單竟高達約三十八萬支,比原清單多出約二十八萬支。又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當水患淹至上訴人之膝,而上訴人於原審說明,其材料放置位置距離地面約二十五公分左右,且螺絲是放置於桶子裡,加上上訴人所提螺絲一支價錢八元(鑑定報告書第五十九頁),可知其螺絲並不是一般之小螺絲,況當時水位最高也只達鐵櫃最下面一格,縱使以一面牆來放置螺絲,亦難以放置三十八萬支螺絲;且螺絲屬五零件不是電子零件,不致泡水即損壞,況只泡水一、二小時,其螺絲不致於有所損害,亦可推定上訴人所提螺絲原屬舊品,上訴人所提受損數量及金額,無法讓人信服云云。惟查鑑定報告關於賠償費用鑑定部分已說明:「其鑑定方式是以定出汽車材料新品市價與折損後之價值差異作為參考,但由於此汽車材料在未浸水前並未施行任何鑑價,故以目前資料無法確切判定此次水災所造成的損失。」顯見在鑑定當時,鑑定人係以浸水後之折損價為鑑定,此部分既有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派員參與,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否認此部分之鑑定效力,有違誠信,至鑑定報告書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估價單上所載,係上訴人自己陳報者(上訴人陳稱估價單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前所作,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並無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派人參與,而估價單上所載螺絲約十萬支,亦載明尚未清點,是以自不足以此即謂上訴人之實際損害,即以該估價單為準,本院為求慎重,雖將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汽車材料損害清單,送請台北縣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新品價格及泡水後即清洗之減損價值,但經函復無從鑑定,有該公會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是以本件只得以上開曾經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參與之鑑定結果作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判定依據。
㈡家用品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家用十七項物品於泡水後所減損之價值為四萬元,固
亦舉上開鑑定汽車材料清單中有加以載明者為證,惟上訴人在其之前所提之估價單中並無列舉此等損害,上訴人於事隔近五月再提出此等損失清單,已難謂其損失係系爭水患所造成,況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額,不僅未經當時參與清點上訴人損害之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人員認定,亦未經鑑定人鑑定此部分損害係屬系爭水患所造成,上訴人執此請求損害賠償,要難採取。
㈢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經營汽車材料生意,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為一萬五
千元,自系爭水災後即無法繼續營業,則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所失營業利益為三十六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所受水患損害業已提出賠償要求,本件水患當日即經排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之汽車材料果因泡水而作廢,自可迅速補貨,繼續營業,對其營收自不發生影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二年營收損害,亦無可取。
㈣租金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其遭水患後仍須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向朱金松承
租前述房屋放置受損之汽車材料,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所受租金之損害為三十六萬元云云,惟查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勘驗現場時,發現上訴人係將經水患所淹過之系爭汽車材料以塑膠袋裝成數十袋分置屋內及其隔壁之貨櫃倉內(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上訴人租金之房屋仍供營業之用,是上訴人以其租用房屋係放置系爭受損汽車材料,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損害,亦難認有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汽車材料損害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足以採取。而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及板橋市公所對於上訴人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因渠等就系爭水患之形成應只負二分之一之責任,而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從而應認上訴人就本件只得請求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及板橋市公所連帶賠償九十萬二千八百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5*0.7=902814),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及板橋市公所依法連帶賠償,應有理由,原審未詳為審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當,上訴人就此聲明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之請求,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可維持,上訴人求為廢棄,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陳昆煇法官蔡烱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張文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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