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15號
97年度聲字第34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辯論終結,查本案關於被告甲○○犯行部分,業經詰問共同被告及證人完畢,且被告甲○○亦無逃亡之虞,不羈押亦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縱認被告甲○○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但亦未達非予羈押即無法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度。被告甲○○雖與共同被告 洪睿志 有密集之通聯,但該內容與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經通訊監察中,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之聯絡,雖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反覆,但以客觀上之通聯紀錄觀之,尚無從斷定被告甲○○有參與強盜被害人之行為,況且,被告甲○○自始至終均未到過拘禁被害人之處所,對於共同被告等人嗣後將被害人殺害之犯行亦未參與,涉案程度實屬輕微。另被告甲○○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年邁雙親及二名稚子待撫養,大陸配偶亦有待被告甲○○辦理來臺:又被告甲○○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借用自己車輛。被告甲○○現顯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綜上所陳,為免被告甲○○家庭生活恐遭變故而造成社會之問題及悲劇,請鈞院考量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繳納一定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本院(受命法官)前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3月14日之起訴當日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於97年5月22日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繼續原羈押處分,並經本院以被告甲○○仍係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理由,先後二次裁定被告甲○○延長羈押(最近一次係97年8月14日起延長2月)。
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對本案,本院於97年9月23日宣判,認定被告甲○○本案係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十二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及十二個有期徒刑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年,被告甲○○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等罪,自屬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案件尚未確定,日後仍上訴第二審之問題,猶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自有羈押之必要。且本院現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為延長羈押之根據,而非以被告甲○○有逃亡之虞或串證之虞為繼續羈押之理由,其他如被告甲○○家中經濟狀況如何,亦非屬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院認被告甲○○上開羈押之原因事由仍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代替之。經核被告甲○○聲請具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朱敏賢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