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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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結婚
,婚後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因感情不睦,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談及離婚,詎被告竟離家出走,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警強制出境,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因而長期分居,婚姻顯無維持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間離家出走,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
三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強制出境,致兩造長期分居等情,有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四月十二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九四三三七二六一○○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離家出走,復為警強制出境,迄未返台,致造成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顯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原告以兩人婚姻難以維持,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童淑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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