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㈠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竊盜部分先行確定,搶奪部分經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上,見四下無人,因無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保安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照片五張、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偵卷第三十五頁左邊之機車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扣案之另一支機車鑰匙,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