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被告甲○○賭博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期滿。扣案物(九六IC保字第五六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溢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在案,是知法條規定「犯人所有」及「被告所有」二者意義並非相同,前者包接共犯在內,而後者依文意僅指本案之被告而言,不可混用誤認。
三、經查,被告甲○○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號「日久早餐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其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期滿,有該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前開案件扣案之機台內賭資新臺幣八百四十元(十元硬幣八十四枚,尚未分帳),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可參,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綽號二哥之男子來推銷擺設營業,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係別人寄台,則是否為被告所有即屬有疑,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超級大舞台機台IC板一塊,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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