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拾壹張及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菜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俾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而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週三次依香港政府發行六合彩彩券開獎日期,設01至49共49個號碼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參與賭客可任意簽選一組二個號碼(俗稱二星)、一組三個號碼(俗稱三星)或一組四個號碼(俗稱四星),每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一注需分別繳付賭金新臺幣(下同)78元、75元、75元予甲○○,再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向甲○○領取5,700元、57,000元、7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所得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97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1張及帳單2張。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1張及帳單2張。
(三)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持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暨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且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1張及帳單2張,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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