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46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
樓(現因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侵占執行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1326號案),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受刑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並暫緩執行之聲請,然該署卻函覆受刑人延期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予准許,並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罰金部分,由受刑人通知家屬攜帶相關資料到署洽談,然聲明異議人無家屬可協辦,故須親自在社會中尋找朋友予以金援,以處理易科罰金等事項,故聲請暫緩執行,且聲明異議人之母因重病癱瘓在床,乏人照料,且因家境清寒,故須早日回到社會工作賺取所需之照護費用,亦是聲請暫緩執行之主因,且聲明異議人自案發至今,犯後態度良好,犯行輕微,實不須另案執行期滿後,於97年9月15日接續執行以矯正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1
326號案卷核閱,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其僅徒憑須親自在社會中尋找朋友予以金援,以處理易科罰金等事項,且其母因重病癱瘓在床,乏人照料,家境清寒,須早日回到社會工作賺取所需之照護費用,暨犯後態度良好、犯行輕微等情,聲請延緩執行,即難謂於法有據。復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自有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妥為斟酌,執行檢察官因聲明異議人另案在監執行,而函請聲明異議人通知其家屬至署洽談,再依其職權斟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