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吳佩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27日傍晚某時,在其花蓮縣○○鄉○里○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第一、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8日慈大藥字第109050814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警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第26頁),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之109年4月2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者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本案再犯時間點介於5年內之末尾,是否能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具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係於109年4月29日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緝獲,於緝獲當時並未發現其身上有攜帶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亦無表徵顯現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有偵查報告1紙可查
(警卷第3頁),而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亦不代表其會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復於警員詢問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本案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