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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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威承
劉綺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威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綺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魏永秀林思涵 係母女關係(魏永秀、林思涵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通緝中),鄧威承與劉綺紾係夫婦關係,雙方素不相識。魏永秀、林思涵、鄧威承、劉綺紾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9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鄧威承與劉綺紾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鄧威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接續以「神經病」、「瘋子」、「畜生」等語辱罵魏永秀及林思涵,足以貶損魏永秀、林思涵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揮拳毆打魏永秀頭部,致魏永秀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劉綺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你們才是神經病」等語辱罵魏永秀及林思涵,足以貶損魏永秀、林思涵之名譽。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永秀、林思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鄧威承與劉綺紾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威承與劉綺紾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215頁、第227至
228頁),核與告訴人魏永秀、告訴人林思涵、證人 林裕柏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49至61頁、第77至89頁、第90至103頁,核交卷第103至111頁),並有現場及手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告訴人魏永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8年8月9日 基門 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魏永秀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07頁至115頁,核交卷第45至73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足認被告鄧威承、劉綺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鄧威承、劉綺紾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鄧威承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高(修正前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及1千元以下罰金,改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及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鄧威承、劉綺紾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就罰金刑予以修正,即從「(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本可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之罰金,是以實際上罰金刑度並未調整,僅係就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鄧威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劉綺紾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鄧威承於上開密接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魏永秀、林思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鄧威承、劉綺紾分別以一辱罵行為,侵害告訴人魏永秀、林思涵之名譽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鄧威承所犯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鄧威承、劉綺紾與魏永秀、林思涵素不相識,僅因口角糾紛即口出惡言,貶損他人社會人格,被告鄧威承甚而不思理性控制情緒,出手毆打他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鄧威承、劉綺紾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渠等均有意與告訴人魏永秀、林思涵和解,然因無法尋獲告訴人魏永秀、林思涵而無法商談和解;兼衡被告鄧威承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保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須扶養阿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劉綺紾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約3千多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威承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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