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4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被告甲○○明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等物品;且明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物品,係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製造,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竟基於輸入仿冒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8日前之某日,以每件600元至80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陳姓」成年男子購入仿「TRUSSARDI」上衣及襯衫約計170件,並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之運入臺灣地區,而輸入仿冒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販賣』罪(輸入部分雖未載明於聲請書犯罪事實內,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物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輸入仿冒商品罪、販賣仿冒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再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仿冒物品輸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輸入、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販出3、
40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仿冒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用之物,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