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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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板英醫院即 彭森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8月31日北監自裁字裁40-ZD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辦理過戶完竣,過戶時應已繳清該車所積欠之罰款,監理所才准辦理過戶手續,然事隔多年,卻來函催繳該過戶前之罰款,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二五五公里南向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經測速機器採證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舉發,此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北監自裁字裁40-ZD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是本件上開2N-2119號自用小客貨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逕行舉發,自堪信該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㈡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異議人於九十年
四月九日向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入,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嗣因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價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民執貴字第四一六三號,將該車解除板英醫院占有,點交友邦公司接管。另友邦公司並查出上開自小客貨車由板英醫院占有期間有違規罰鍰未繳,而違規日係於法院點交日前,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將車輛點交日前之違規罰鍰移轉於原車主即板英醫院負擔等情,有上開2N-2119號自小客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友邦公司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士院儀執貴字第四一六三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按。揆諸首揭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點交予友邦公司前之違規罰單,自應歸由原車主即本件異議人板英醫院承受無訛。再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既是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予友邦公司,並非自行辦理過戶,則原車主所應繳納之罰款,是否全部業已清償完畢,自非無疑,況異議人亦僅謂「理應已繳清該車所有積欠之罰款」,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繳納上開罰款完畢,是異議人辯稱:該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辦理過戶完竣,過戶時,理應已繳清該車所積欠之罰款,監理所才准辦理過戶手續云云,自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其就「舉發」之時效加以三個月之限制,目的在於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原舉發單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查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即予「舉發」,是上開「舉發日」在異議人違規三個月內無訛,依上開規定,其舉發自屬合法有效。異議人空言辯稱違規行為事隔多年,才來函催繳過戶前之罰款云云,亦不足為免罰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於上揭時、地既有違規超速情事,而異議人未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始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