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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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生金 選任辯護人 彭俊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緝字第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徵得女兒 林憶芳 、 林美玲 、 林金玲 、兒子 林東漢 之同意,將彼4人加入互助會,並由彼等授權聲請人簽發68張本票,並於民國(以下同)95年7月10日授權聲請人簽發17張本票,彼4人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供稱不知此事,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刑事庭未傳訊此4位重要證人,自屬重要證據。又迄100年12月1日止,除 胡存良 、許素花、 許洪秀 等3個活會及3個死會之會款尚未解決外,其他會款聲請人均清償完畢,原審未詳查此部分,自難令聲請人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以發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判決可參)。查:證人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等人之證述,業經原判決審酌,至證人林東漢之證言,其真實信如何,尚需經過相當之調查,依據上開說明,均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聲請人解決民事賠償之問題,亦非新證據。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