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富國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
8月8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富國(下稱抗告人)係因年輕識淺且時逢失業,致經濟上面臨重大困境,始會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抗告人前未曾犯罪,生活素行尚稱單純,目前在友人之安排下有固定之工作及固定之居所,實無逃亡、滅證及串供之虞,如獲交保,必定會隨傳隨到。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因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原審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抗告人於101年7月13日原審訊問筆錄所述,其原居住在表哥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租屋處,因其已失業3個月,沒錢吃飯,該租屋處又遭屋主收回,致其已無地方可以居住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28號卷第7至
8頁),足認抗告人現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社會人際關係之牽絆薄弱;參以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最輕本刑高達
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情節,確堪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抗告人所舉上述理由,並不能使羈押之原因消滅,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