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崇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崇岳(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避免影響原生活模式,被告於擄人勒贖罪服刑期滿後,學習餐飲製作,嗣於99年4月份開設「葫蘆坊素食自助餐店」迄今,並自101年4月起,至「向陽健康蔬食館」免費指導身心障礙員工中餐廚藝,然因一時不慎誤蹈法網,非施用毒品已經成癮,又被告於101年8月3日至凱旋醫院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呈現陰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斷絕毒品誘惑決心,且已實際付諸行動。觀諸前揭戒癮治療之目的,及使被告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爰以聲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戒癮治療之聲請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3日16時4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5月31日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原審因而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惟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代替聲請觀察、勒戒,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稱其家庭因素需要照顧,為免其經營之餐飲店倒閉,以及事後於101年8月3日自行前往醫院檢驗尿液,無毒品之陽性反應,已然改過遷善云云,非本件抗告案件所得審酌之事項,本院無從併予審酌,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