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裕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被告嚴裕鈞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宜萩(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繕「 林宜荻 」,均併予更正)之請求,於101年8月6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傷勢非常嚴重,迄今持續復建中,被告於調解、開庭均不到場,亦未賠償告訴人,其犯後顯無悔意,當無僅判處拘役50日之理」等語,意指原審判決被告之量刑過輕。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嚴裕鈞所犯上開之罪,業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發生車禍,致造成被害人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惟被害人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及被告犯後雖否認肇事主因,然仍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兼衡被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造成之損害」等情(參原判決第4頁),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理由所陳上情,均屬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之事項,上訴人未再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足以影響此部分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至於被告對於被害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雙方雖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然此部分係屬被害人得另循民事程序對被告求償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對於被告嚴裕鈞之上開量刑,有何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足以影響上開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且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原審檢察官於101年8月1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卷第55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足認本件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