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耀慶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耀慶(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運輸、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有違誤;被告業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意圖販售之海洛因尚未賣出,危害尚輕;且本案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及串證之虞,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6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運輸、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舉上述理由,並不能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