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5月7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金龍(下稱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民國98年9月1日確定。受刑人另於97年3月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奉公守法,未涉犯他案,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業務侵占案件時,業已明知受刑人另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確仍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俟詐欺取財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實令受刑人難以信服。綜上,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98年9月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3月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且受刑人上開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亦堪認定。
四、原審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並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受刑人上開所述,均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