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黃泰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4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黃泰吉經原審論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均屬量處低度刑,本件被告上訴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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